(2016)吉08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64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个体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个体。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梁某某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梁某1(2004年5月23日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偶尔还对我大打出手。梁某某还有赌博的恶习,因赌博便不劳动,经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梁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梁某某辩称:不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行,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梁某1(2004年5月23日生)。2016年2月10日双方因抢红包产生纠纷,并分居至今。2016年3月21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梁某某离婚。庭审中,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可见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靖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