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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利生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生,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0月29日假释,2013年9月1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9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生及其辩护人韩斌、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在花山区霍里街道张庄村新庄队27号门口,因邻里土地问题与被害人朱某丙及其姐姐朱某甲发生冲突。期间,陈利生、陈某甲拳击、脚踹朱某丙和朱某甲头面部等处,陈利生还用砖头砸伤朱某丙唇部。2015年9月1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口唇全层裂创,皮肤瘢痕长度1.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陈利生向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霍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利生系累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利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利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利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生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并且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利生犯故意伤害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故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张庄村新庄队27号门口,因邻里土地问题与被害人朱某丙及其姐姐朱某甲发生冲突。期间,陈利生、陈某甲拳击、脚踹朱某丙和朱某甲头面部等处,陈利生还用砖头砸伤朱某丙唇部。2015年9月1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口唇全层裂创,皮肤瘢痕长度1.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陈利生向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霍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霍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丙、朱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朱某甲、陈某乙、王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利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生、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利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利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利生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利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认定为累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