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王绍冠、李书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琼010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冠,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书仿,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冠、李书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被告人王绍冠、李书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绍冠、李书仿在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百乐城KTV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吴育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书仿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从王绍冠身上扣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961克;从购毒人员吴育某身上扣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78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冠、李书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育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王绍冠、李书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冠、李书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给予相应的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绍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李书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三、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2.2783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通讯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dnvzcpbvomnuaexorb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李启文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郝恩琳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