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督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经济开发区某叉车销售处与被申请人景某某督促程序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某叉车销售处,景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督5号申请人经济开发区某叉车销售处,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景某某,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申请人经济开发区某叉车销售处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做出(2016)冀0591民督5号支付令。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经济开发区某叉车销售处的支付令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