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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桂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王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芹,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457号原告韩桂芹。委托代理���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桂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芹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芹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玮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城建设路金湖迎宾馆门前路段��,先后与原告以及案外人祁秀珍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179.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8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9时,被告王玮驾驶号牌为苏H×××××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城建设路金湖迎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北时,与行人原告韩桂芹以及案外人祁秀珍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31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H×××××的轿车肇事时由被告王玮驾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后,经本院调解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合计53953.56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703.66元。2015年9月2日,第三次入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073.17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270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到赔偿,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又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4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76.83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0.2=371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确定。8、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899.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2899.83元。二、驳回原告韩桂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11元。由原告负担7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