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褚祥娣与陆雄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祥娣,陆雄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376号原告褚祥娣。委托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雄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原告褚祥娣诉被告陆雄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祥娣的委托代理人巢靓、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祥娣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陆雄伟驾驶苏D×××××号汽车在常州市环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从办公楼下由东向西倒车驶出该公司大门时,遇到原告褚祥娣沿11米路宽的通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事发地,汽车尾部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D×××××号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褚祥娣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329.7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6650元(先行主张三年,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7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300218.80元。被告陆雄伟未答辩。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已经法院判决过一次,我司已在交强险部分赔付了142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9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了281963.49元。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要求复勘原告的伤情;医疗费部分对青龙医院就诊的4张票据(金额为2680.34)不予认可,认可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49.44元,但要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先按一年赔付21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5分,被告陆雄伟驾驶苏D×××××号汽车在常州市环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从该公司办公楼下由东向西倒车驶出该公司大门时,遇到原告褚祥娣沿11米路宽的通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事发地,汽车左尾部碰撞褚祥娣,致其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目前构成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目前构成三级伤残;双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目前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间,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3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陆雄伟、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赔偿其至2014年12月8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该案经本院判决由陆雄伟赔付医药费32440元,剩余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32天期间的护理费,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2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42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81963.49元。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提出变更,仅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其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649.44元,其余医疗费其另行主张。因被告陆雄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陆雄伟所驾驶的苏D×××××号汽车向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褚祥娣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5)天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褚祥娣之伤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在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649.4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据此主张出院后3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43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4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5700元、残疾赔偿金1672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86587.94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16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陆雄伟赔付。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120000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已赔付的14290元后,仍需赔付10571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款项,不足部分由陆雄伟负责赔付。被告陆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褚祥娣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4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5700元、残疾赔偿金1672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86587.94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65元,由陆雄伟赔付;剩余286422.9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57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0712.9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褚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已由褚祥娣预交),由褚祥娣负担50元、陆雄伟负担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廑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