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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行初字第30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XX县公安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华法行初字第30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XX县公安局)江公(巡)决字(2015)第07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贻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顺国、人民陪审员胡传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天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毛某某,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江公(巡)决字(2015)第07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7日20时许,何某某与伍锡金等十余人在沱江镇冯乘路516号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下注十元至数百元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晚饭后,我到与我家相距100米左右的我的姑姑付某家串门,当时她家有人在打牌。我刚到一会儿,县公安局就来了几个人把打牌的人以及我一起带走调查。在县公安局调查时,我如实地讲清了当时的情况,也再三说明我没有参与打牌,但是XX县公安局却对我进行了治安处罚。我没有参与打牌赌博,我认为县公安局的处罚是错误的,是一种行政乱作为。现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XX县公安局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江公(巡)决字(2015)第07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退还收缴的68元人民币,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銮翠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何某某到付銮翠家玩,看别人打字牌,何某某没有参与赌博;2、《邓文珍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3、《周銮娇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4、《刘栽友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5、《伍小玲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伍小玲在冯乘路看别人打牌,不认识谁叫何某某,也未看见何某某下注。依原告何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付銮翠、邓文珍、周銮娇、刘栽友出庭作证。付銮翠陈述:8点左右,原告在堂屋外与别人聊天,后来别人叫他打牌,他没有打,只是看了下。邓文珍陈述:2015年5月17日晚,原告在我旁边,我当时在打字牌,他没有打。周銮娇陈述:我当时叫原告打牌,他说等下有事,所以没有打,然后我们自己打,他在旁边看,没有打牌。刘栽友陈述:我当时在那看他们打,原告也在看,看他们“扯胡子”。被告XX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7日20时许,何某某与伍锡金等十余人在沱江镇冯乘路516号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下注十元至数百元不等。上述事实有何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我局对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XX公安局民警对冯乘路516号房屋赌博现场进行查处接报警、受案情况;证据2、抓获经过,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XX公安局民警对冯乘路516号房屋赌博现场进行查获的情况;证据3、刘太平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在冯乘路516号房屋内,何某某以外围下注方式参与“三公”赌博;证据4、赖江兵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在冯乘路516号房屋内现场赌博的情况;证据5、何某某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在冯乘路516房屋内,何某某在赌博现场并被扣押68元钱;证据6、李莲秀笔录,拟证明现场“三公”赌博情况;证据7、伍锡金笔录,拟证明赖江兵等人现场赌博情况;证据8、伍小玲笔录,拟证明何某某在外围下注参与赌博;证据9-16、唐翠莲笔录,赖弥彪笔录,李水英笔录,伍小群笔录,龙定斌笔录,刘道永笔录,刘志国笔录,刘载友笔录。拟证明现场“三公”赌博情况;证据17、刘志国辩认笔录,拟证明何某某以外围下注方式参与赌博;证据18、何某某辩认笔录,拟证明何某某在赌博现场并看见有人赌博;证据19、何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何某某是XX人;证据20、何某某等人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的对象、违法事实、理由、依据;证据21、何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向何某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22、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处罚前向何某某履行了告知及告知内容;证据23、拘留回执、通知书,拟证明何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期限、事由、场所,且办案单位通知了家属;证据24、收缴清单、票据,拟证明对何某某的赌资进行了收缴;证据25、辩认照片对照表,拟证明被辩认人身份信息;证据26、辩认相片,拟证明刘志国等人进行辩认的情况,刘志国辩认何某某参与赌博;证据27、赌博现场相片,拟证明赌博现场赌资、赌具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3、刘太平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未指明何某某下注,下多少钱,事实不清,在第二次对刘太平询问中,刘太平才指明何某某在外围,事实不清;对证据8、伍小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伍小玲不认识何某某,她不知道谁叫何某某,伍小玲从未与何某某打过交道,笔录有瑕疵;对证据15刘志国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对刘志国询问时,根本未提到何某某,第二次民警出示一份辩认笔录,这份笔录不知是谁的笔录,民警采取引诱的方法,事实不清;对证据20、何某某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何某某在受蒙蔽的情况下签名,民警说:“你签了字就可以回去了”。何某某至今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22、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何某某受蒙蔽签名,民警说:“你签名后就可以回去了”;对证据26辩认相片有异议,相片是从户籍下载的照片,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是现场抓赌时的现场照片,不具备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词与与其当庭陈述有些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证明不是自己本人写的,她不认识字,所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词不一致。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都是在打字牌,其对参与赌“三公”的情况都不明,不能证实也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查明何某某参与赌“三公”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9、10、11、12、13、14、16、17、18、19、21、23、24、25、2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刘太平的讯问笔录,讯问开始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22时02分,与证据1接警电话时间提前,询问笔录与证据5,即2015年5月18日对刘太平的询问笔录上询问人钟江林的签名笔迹与2015年5月17日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询问人钟江林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对证据3刘太平的笔录不予认定;对证据4赖江兵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与证据与证据1接警电话时间提前,不予认定;证据8、15,相互能佐证何某某在外围赌“三公”,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2,被告对何某某处罚时进行了告知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是事实,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辩认相片,被告提供了辩认相片供被告调查人辩认是实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庭审时部分不一致,且证人付銮翠、邓文珍、周銮娇、刘栽友与原告何某某并未一直在一起,其证明何某某未参与赌博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20时25分,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匿名报警:在沱江镇冯乘路516号有人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公安机关及时前去查处,看见516民房内摆有一张桌子周围聚集10人左右在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当时561号房屋大门开着,从正门涌出了许多人,办案人员对一哄而散的人进行了抓捕,将在现场的刘太平、赖江兵、何某某、他莲秀、伍锡金、伍小玲、唐翠莲、赖弥彪、李水英、伍小群、龙定斌、刘道永、刘载友、刘志国等人带回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询问。何某某在沱江镇冯乘路516号以赌外围的方式参与了赌“三公”。2015年5月18日17时34分,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向何某某作了治安处罚前告知,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为:“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你与伍锡金等十余人在沱江镇冯乘路516号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下注十元至数百元不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赌资68元”。同一时间,被告出示江公(巡)决字(2015)第07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3日),何某某在该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处签名并写明时间,写明的时间与告知笔录的时间一致。同日19时1分,向何某某妻子王秋荣发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但对原告何某某未送达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XX县公安局在对何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是在同一时间同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同时作出行政处罚,且对告知的缴获何某某赌资68元未一并处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在期限内未对何某某送达拘留所执行。因此,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并赔礼道歉,因被告对何某某未送达拘留所执行,且何某某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巡)决字(2015)第07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贻月审 判 员  张顺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