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良善、高彩凤与李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善,高彩凤,李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169号原告王良善。原告高彩凤。被告李静。原告王良善、高彩凤诉被告李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运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善、高彩凤、被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善、高彩凤诉称:2015年12月底,二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被告称约300平方米的车库进行粉刷、改装电路,要求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给被告粉刷墙、安装插座及灯、吊扇、摇头扇、清运垃圾等,原告报价9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口头协商,被告提出给一间房内安装暖气片,原告让增加500元材料款,被告同意,协商的总价款是95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还提出粉刷暖气片,原告粉刷了暖气片及附属管道。被告提出安装吊扇、摇头扇,由于没有工钱,吊扇、摇头扇没有安装。2016年1月31日,基本完工后原告提出支付3500元,剩余1000元完工后支付,被告答应后又反悔。2016年2月6日,原告完工后与被告协商,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答应支付3000元解决,后来又反悔。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粉刷暖气片及管道的材料及人工费1000元。被告李静辩称:2016年1月22日,原告王良善与其口头协商由王良善为其装修嘉峪关市胜利二小区的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8000元。约定把灯装在桌子上面,插座在墙脚下,上面加防水盖,装6个吊扇、7个摇头扇,包括室内卫生。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王良善出具了收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王良善与被告李静口头协商由王良善为被告装修嘉峪关市胜利二小区的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支付原告王良善装修费用5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装修费问题在嘉峪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王良善、高彩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收条、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了装修车库的任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装修的内容包括安装吊扇、摇头扇等,但原告又认可吊扇、摇头扇没有安装。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干完活,吊扇、摇头扇没有安装等。所以庭审中原告陈述完成全部装修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状中自认吊扇、摇头扇没有安装,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任务,主张支付劳务费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粉刷暖气片及管道的材料及人工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装修过程中对其提出的粉刷暖气片工钱需1000元的意见,被告没有表态,说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未同意。原告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良善、高彩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良善、高彩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