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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087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被告曹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在段集乡民政室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个,长女曹某乙,现年26岁,已婚嫁。长子曹某丙,现年25岁。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不够,造成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多次受伤,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在段集乡民政室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曹红梅及长子曹瑞,现二人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原告雷某某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某及被告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同时,原告雷某某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