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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244号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九,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小学文化。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因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体力不支,精神欠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嫌弃家庭,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尊重老人,未尽家庭义务,难以沟通。为此原告曾在2003年、200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诚心和好而撤诉。但2010年以来,被告又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夫妻虽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对家庭和小孩尽到了责任。现被告患有多种疾病,而原告不仅不管不问,还起诉要求离婚,完全无视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0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洪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1日原、被告生长子许某锋,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7月27日双方又生次子许某镔,现在大学就读。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阳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