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欧阳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新余市新钢长虹工业园员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欧阳某为了给胡强某祝生日,在新余市国汇量贩式KTV开了99999包厢,被告人欧阳某容留胡某等十人先后在其开设的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而不予制止,并伙同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欧阳某为了给朋友胡强某祝生日,在新余市国汇量贩式KTV开设了99999包厢,并用其会员卡支付了包厢费用。后胡某、胡会某、廖某、毛发某、罗鸣某等十人先后在该包厢内的小包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欧阳某明知他人在自己开设的包厢内吸食氯胺酮而不予制止,并伙同他人一起吸食。当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对国汇量贩式KTV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欧阳某等人查获。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欧阳某等十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胡某、胡会某、廖某、毛发某、罗鸣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会员资料、会员消费单、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照片,辨认笔录,国汇KTV视听资料,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欧阳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丁银莲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