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万烈与陈俊明、张家界永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烈,陈俊明,张家界永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198号原告付万烈(又名付方业),男,1949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陈俊明,男,1966年1月7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张家界永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农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吕绍祥,总经理。原告付万烈与被告陈俊明、张家界永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万烈、被告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俊明与被告永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陈俊明承包异地搬迁居民点建设工程,建设内容包括村道硬化、国土项目沟渠、水池。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俊明便将村道硬化及街道硬化施工分包给原告。2014年6月17日,原告便组织民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19日完工,经验收结算,被告陈俊明应支付原告修建街道工资490000元,街道硬化工资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已支付310000元,尚欠215000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万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白石乡李坪村水泥路面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陈俊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付万烈施工的事实;2、工程款欠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结算,被告陈俊明给原告出具两份工程欠款条共计525000元;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强公司将异地搬迁居民点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俊明,陈俊明再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陈俊明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强公司辩称:对原告付万烈与被告陈俊明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但被告陈俊明尚有工程款在永强公司,原告付万烈与被告陈俊明双方结算后,愿代原告付万烈扣取。被告永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永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工程承包合同》只是形式,实际上是白石乡李坪村与被告陈俊明协商做的工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三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付万烈与被告陈俊明之间、被告陈俊明与被告永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证实原告付万烈与被告陈俊明已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张家界永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异地搬迁居民点建设工程包括白石乡李坪村村道硬化、国土项目的沟渠、水池等,承包给陈俊明、钟明星。同年4月29日,陈俊明(甲方)与付方业(乙方,即原告付万烈)签订了一份白石乡李坪村水泥路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水电、水泥、沙石一切材料,按每公里90000元(不分路面宽窄)结算,进场时甲方预支30000元,以后每施工一公里预支50000元,工程完工时付清,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协议签订后,乙方积极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行施工,期间乙方还进行了李坪村街道硬化工程的施工。至2014年11月19日,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结算,村道硬化工程款为490000元,李坪村街道工程款35000元,被告陈俊明给原告付万烈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为2014年11月23日书写的欠付方业工程款490000元整,另一份为2011年11月18日书写的欠白石乡李坪村街道款35000元。之后原告分别找被告陈俊明和永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催付工程款,并从被告陈俊明处陆续领取共计170000元,从被告永强公司处陆续领取共计140000元,尚欠215000元一直未予给付。另查明,原告付万烈、被告陈俊明均无相关建设领域施工资质。再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付万烈、被告陈俊明不具有承接工程项目的相关资质,因此,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是原告付万烈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并办理了结算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与支持”的规定,原告付万烈要求被告陈俊明支付工程欠款2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但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的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该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永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陈俊明,是一种违反规定发包工程的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14年9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永强公司应对被告陈俊明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扣抵陈俊明的工程款或向陈俊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万烈欠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张家界永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陈俊明、张家界永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