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菊侠与耿新梅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菊侠,耿新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菊侠,女,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新梅,女,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再审申请人王菊侠因与被申请人耿新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菊侠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坚持一审法院错误观点,将王菊侠给耿新梅的12000元办事用的钱收归国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王菊侠遵循一般社会常理,托耿新梅给儿子安排工作,是耿新梅讲自己有这个能力,这在我们这个讲究人情的国家来讲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3、一审法院将此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认定为王菊侠与耿新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缺乏事实依据,王菊侠身为普通百姓,文化水平有限,只能从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判断自己的行为,不存在王菊侠与耿新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这种故意和具体行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四款认定王菊侠与耿新梅委托行为无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判令将王菊侠给付耿新梅的剩余12000元收归国有,适用法律错误。王菊侠本身就是本案的受害者,所谓恶意串通又没有具体的行为和后果,即将王菊侠的血汗钱收归国有,而对耿新梅的骗人行为则不给任何法律制裁,本末倒置,不公平。本院认为:1、王菊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应明知求职就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而王菊侠却给付耿新梅17000元托耿新梅给儿子安排工作,不符合国家有关就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妨害了正常的求职就业、用工管理秩序,亦将损害其他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机会和权利。2、王菊侠给付耿新梅17000元托耿新梅给儿子安排到陕煤化集团工作,而耿新梅非职介从业人员,亦非陕煤化集团委托招聘工作人员的机构或者个人,王菊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付耿新梅17000元托耿新梅给儿子安排工作,说明双方之间对于耿新梅收取王菊侠钱款,用该钱款通过疏通关系的方法为王菊侠办理请托事项的事实存在串通行为。王菊侠不能因为自己是普通老百姓,文化水平有限就可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行为。3、因为王菊侠与耿新梅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四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耿新梅因为给王菊侠办理请托事项从王菊侠处取得的12000元应收归国家所有。关于对耿新梅欺诈行为的制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王菊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菊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涛代审判员 姜丽涛代审判员 杨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