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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85号原告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相识后恋爱,2013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她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自由恋爱,2013年4月份到被告王某家生活,并于2013年4月22日在某某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维持无望,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戈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