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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欧水珠与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水珠,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639号原告欧水珠,女,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曾义红,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三春,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经营者袁仲群,女,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肖霞,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水珠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水珠的委托代理人曾义红、被告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水珠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到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工作。原告是该厂员工,月工资为3800元,工作地点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厂区,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6月12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常平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折;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的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致伤害致残,不能从事原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4625元,被告不予理睬,并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625元(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83天=18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50元/天×(住院183天+休养90天)=40950元;定期复诊费2000元;误工费3800元/月÷30天/月×(住院183天+90天)=34398元;残疾赔偿金30192元/年×20年×6/10=362304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鉴定费1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又增加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9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按2800元/月,计付1个月,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按2800元/月,计付12个月,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0元(2800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2800元/月×16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出生于1964年6月19日,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受聘时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没有依据。1、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从事劳务的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劳务的内容是在毛仓部门倒毛。显然,原告遭受案涉交通事故时并非在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工作场所从事约定的工作,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双方约定的劳务无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2、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必须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而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在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受损害或自己受到损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侵权法》。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不论原告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是否与劳务有关,由于被告对该损害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理据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毛仓部门负责倒毛工作。双方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并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在东莞常安医院住院183天。2015年12月12日的出院医嘱为:1、在家休养3月,加强营养,在家监测血压,血压控制在140/90mmHg以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必要时可到康复理疗科、眼科、耳鼻喉科、骨科、心血管内科门诊就诊;3、出院1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4、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5年7月9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公交认字【2015】第B00004F号),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07242号),认定原告2015年6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或视同)工伤。2016年3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一份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六级。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庭以原告于1964年6月19日出生,并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受理通知书》(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6】165号),建议原告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4年6月19日,入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14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东莞常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东莞常安医院急诊病历、手术记录、东莞常安医院放射科MR、CT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加工、产销毛织品的个体户,有独立的用工、经营自主权。在工厂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工厂内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工厂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6月19日,2015年3月10日入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2810元(100元/人/天×70%×183天)、护理费18330.50元【3005元/月(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月×183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鉴定费1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28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0元(2800元/月×4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640元【2800元/月÷30天/月×264天(2015年6月12日计至2016年3月1日即评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元、定期复诊费2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法范畴,而本案属于劳动法范畴,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一份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六级。之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本院视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水珠与被告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水珠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2810元、护理费18330.50元、鉴定费1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40元;三、驳回原告欧水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欧水珠负担4元,被告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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