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铁英与姚伟群、张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英,姚伟群,张献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786号原告:张铁英。委托代理人:杜加利,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伟群。被告:张献良。原告张铁英与被告姚伟群、张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姚伟群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献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为:判令被告张献良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姚伟群向原告张铁英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献良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至被告姚伟群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伟群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张献良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铁英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献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姚伟群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姚伟群负担,被告张献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