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泳枚与赵孟春、潜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泳枚,赵孟春,潜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罗泳枚,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梁焕根,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赵孟春,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被告:潜红明,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险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叶健明。原告罗泳枚诉被告赵孟春、潜红明、中人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泳枚的委托代理人梁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孟春、潜红明、中人保险广州分公司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泳枚诉称:2015年2月28日梁焕根驾驶原告罗泳枚的粤H×××××号小汽车从怀集往广州方向行驶,当天17时45分许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687处,因被告赵孟春驾驶的鄂F×××××号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HS7397号小汽车撞坏。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孟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中人保险广州分公司是鄂F×××××号小汽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后,原告的粤H×××××号小汽车经被告中人保险广州分公司定损,确认修复费为4026元。但二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孟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孟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由被告赵孟春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8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答辩人提出的汽车维修费用4026元,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以及驾驶证与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属实并确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第四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孟春没有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潜红明没有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45分,被告赵孟春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687处时,与驾驶人梁焕根驾驶原告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孟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3日,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4026元。原告维修车辆合计花费4026元。诉讼中由于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鄂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赵孟春、所有人是潜红明,赵孟春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中人保险广州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是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事故认定书》、罗泳枚、梁焕根《居民身份证》、《驾驶人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综合查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卡》、《保单详细信息》、(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罗泳枚《机动车行驶证》、梁焕根《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维修票据等,被告中人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孟春驾车碰撞原告的车辆,造成了原告修理车辆经济损失4026元,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将4026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鄂F×××××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26元给原告罗泳枚。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邹龙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玉珊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