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松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847号罪犯杨松军,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岩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杨松军等十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62.55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等人的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杨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1月12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松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张 金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