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贵秋与张保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秋,张保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329号原告杨贵秋,女,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国,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贵秋诉被告张保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秋及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张保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各异,生活习惯不同,矛盾纠纷不断。2013年初,她因长期工作积劳成疾,导致患慢性胃炎,经医生诊断为需长期服药、建议休息。回家后她与被告商量,被告趁机又与她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又一次大吵大闹之后,原、被告各奔东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他与原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维系很好。他与原告年龄相差10岁,他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陈述的2013年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不是事实,2013年双方还在一起过春节并未分居,2014年9月12日他亲自将原告送回老家,2015年他还在给原告寄钱,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4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虎城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9日生育子张流靖。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张保英、刘明翠、张流靖的当庭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能够从夫妻感情出发,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遇到困难时相互扶持,发生矛盾时相互谦让,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加上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贵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贵秋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