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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苗桂英、沈广明与苗贵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桂英,沈广明,苗贵玉,沈印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苗桂英,居民。原告:沈广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曲开泉、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贵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沈印爽,居民。原告苗桂英、沈广明与被告苗贵玉、第三人沈印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桂英、沈广明的委托代理人曲开泉、李军,被告苗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第三人沈印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桂英、沈广明诉称:1994年,被告苗贵玉经沈印敬向原山亭区山亭镇上沈庄村交款6000元想购买宅基地,因其是外村人未成。因欠苗桂英的债,被告苗贵玉将6000元转给苗桂英抵债,村里并出具了证明、划了二处宅基地,原告并在该二处宅基地上建房。2011年7月,原告的宅基地因拆迁被征收,拆迁、补偿手续由第三人沈印爽经办,得到四套补偿房屋。2014年5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未经原告知悉、同意,将原告的四套回迁房及补偿款52000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贵玉与第三人沈印爽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苗贵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1994年花6000元以沈某敬、沈广明名义购得上沈庄村宅基地两处。1998年上沈庄村委会对两处宅基地坐落进行了现场指认,收款单据一直由第三人沈印爽持有。2011年,山亭区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第三人以其持有的收款单据与征收单位签订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闻讯后,要求第三人解除其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将财产返还给被告,遭第三人拒绝。被告向纪委投诉第三人,纪委查明:第三人假冒被告之名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侵占被告财产权益。被告念及亲情,与第三人达成了回迁房返还协议,因此纪委给予了第三人较轻的处分。后征收单位解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合法权益得以恢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实质是第三人占有被告回迁房的返还协议,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返还协议,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告未行使追认权,回迁房未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返还协议而发生物权变动。原告如主张拆迁回迁房的所有权,应以拆迁主体为被告,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根据原告陈述,第三人返还的是以沈某敬名义交款的两处宅基地将要补偿的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返还协议的本质是非法占有他人合同财产权益的返还证明,是一种侵权恢复原状的法律事实,而非以意思表示为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印爽辩称:与被告签订协议返还的房屋是其父母的,该协议是在被告到纪委告其超生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苗桂英、沈广明系第三人沈印爽的父母,原告苗桂英与被告苗贵玉系姐弟关系,被告苗贵玉系山亭区水泉镇夏岭村村民。1994年前后,原山亭区山亭镇上沈庄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规划宅基地。因被告苗贵玉不是上沈庄村村民,其便于1994年7月以沈某敬名义、于1995年4月以原告沈广明的名义,各出资3000元获得两处宅基地使用权,收款收据在原告沈广明、苗桂英处。其中1994年7月15日的收据金额为6000元,该收据对应两处宅基地,均是以沈某敬名义获得的使用权,但实际为柴同德、被告苗贵玉各出资3000元。1998年6月,原上沈庄村民委员会成员沈某丙、沈某乙、沈某敬、沈某甲共同到现场,对柴同德及被告苗贵玉出资获得的宅基地予以指认。2011年7月,山亭区棚户区改造需征用邾国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涉案宅基地所在地)。原告沈广明遂将交款人为沈某敬的收款收据交给第三人沈印爽,同年7月26日,第三人沈印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山亭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签订邾国路东侧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2012年10月14日,枣庄市山亭区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制定关于沈庄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将沈庄社区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被告苗贵玉得知第三人沈印爽以沈某敬名义的交款单与山亭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便找到第三人沈印爽,要求第三人解除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把财产权益予以返还。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沈印爽将其与山亭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交给被告苗贵玉。201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沈印爽宅基地拆迁回迁的房屋补偿协议,补偿标准以当时为准,转给苗贵玉,所有权归苗贵玉,由第三人沈印爽配合办理手续;转让补偿协议时向沈印爽交50000元现金用于补偿2011年8月份办理拆迁协议和上房费用。2014年7月14日,被告苗贵玉重新与山亭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第三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沈庄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山亭镇上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山城街道办事处沈庄社区书面证明,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沈印爽非原山亭镇上沈庄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持有原告沈广明交给的交款人为沈印敬的宅基地交款收据,并同拆迁主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苗贵玉得知其以案外人沈某敬名义出资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征收补偿并被第三人沈印爽行使后,经协商,第三人沈印爽同意将其与拆迁主体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交给被告苗贵玉,后第三人沈印爽同被告苗贵玉签订涉案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是第三人沈印爽意识到侵犯被告苗贵玉权利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涉案宅基地的名义交款人是案外人沈印敬,非本案原告苗桂英、沈广明、被告苗贵玉;拆迁主体同被告苗贵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案外人沈某敬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拆迁主体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本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其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收益的认可,案外人沈印敬同被告苗贵玉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苗桂英、沈广明要求对被告苗贵玉同第三人沈印爽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无效,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苗桂英、沈广明如认为其拆迁补偿权益受侵犯,应与拆迁主体交涉处理。被告苗贵玉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沈印爽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桂英、沈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苗桂英、沈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