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宝权贩卖、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410号罪犯刘宝权,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刘宝权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经本院减刑8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刘宝权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宝权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权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紫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