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宋小湛与陈文柱、卢慧敏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5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509号原告:宋小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文柱,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卢慧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宋小湛诉被告陈文柱、卢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柱、卢慧敏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但两被告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湛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整,两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并约定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应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柱、卢慧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其于2010年通过朋友梁某与被告陈文柱相识;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梁某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二、电脑打印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反映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作为贷款人借贷20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订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及加盖手指模;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00万元。三、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230206号《委托书》公证一份,内容显示两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两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卢慧敏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星河湾朗心园13栋1座502房办理提前还款、转按手续,签署转按协议、还款申请书等。原告拟证实两被告办理该公证是为了办理涉案借款的担保手续,但后来因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四、手写《保证书》一份,内容包括:“本人陈文柱欠梁某总数人民币贰佰零捌万¥2080000元。本人承诺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5万元或以上给梁某,直至还清208万债务为止。(注本人每月22日前至少还款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保证人:陈文柱(手写签名及指模)2014年11月5日”。原告表示该文书由被告陈文柱亲自书写,因涉案债务的实际出资人为梁某,故由陈文柱向梁某出具该保证书。五、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时称:“我与被告陈文柱为朋友,相识约10年。原告与我为拍档,双方共同经营顺龙财务咨询公司,我为法人代表、原告为财务总管。被告陈文柱原从事房屋装修工程,2013年11月份由于需要装修芳村的楼盘故问我借钱,现该楼盘已经完工了。2013年11月之前被告陈文柱已陆续向我借款,只是款项没那么大,就没有写借据,而最后一次借款就比较大,故将全部欠款累加起来为200万元写下借条。涉案借款由一笔借款40万元、一笔借款12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办理公证书当日)组成,部分现金、部分转账。之前借的都是现金交付,而120万元中部分现金由我在公司(地址:沿江中路江湾商业中心37楼3710房)交付给被告陈文柱80余万元,部分转账为我朋友的账户中转账给被告陈文柱。两被告给我及原告写下的字据已在本案中提交。因为原告为公司财务,若公司需要出借款项,全部都是由原告作为借款人去办理相关的手续。由于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有一次我在鹿鸣酒家喝茶时遇到被告陈文柱,被告陈文柱就写了《保证书》给我,该保证书中所涉的200万元借款即为本案借款,另外8万元为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但写完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利息。若被告需要还款,还给我或原告也可以。在原告起诉后,发现两被告离婚了。当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被告陈文柱说房产证已抵押给银行,故产权证原件在银行处无法办理他项登记,由于我信任被告、且本人不在广州,就没有去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两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两被告借款的相应事实。因此,在未有证据证实两被告已如数清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2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再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两被告应付的利息为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柱、卢慧敏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宋小湛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文柱、卢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周颖玲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