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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0许34分许,被告人邹某醉酒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梧州市西环路国税局往宝石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环路小山里路口对开路段时,将车辆行驶至道路中线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孔某发生碰撞,造成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孔某受伤后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于2016年1月9日23时许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3日,梧州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认定邹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邹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转让合同、相关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检验单、病历本、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邹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