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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慕世国、黄有云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慕世国,黄有云,王莉,钱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70号申请人:慕世国,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黄有云,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慕世国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慕维安,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94********,系慕世国之子。被申请人:王莉,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钱昌明,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王莉之夫。申请人慕世国、黄有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莉、钱昌明银行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王莉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九里沟乡东庄组0101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位于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B区综合楼×××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查封被申请人钱昌明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九里沟乡东庄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B2号楼114、214,115、215号商业用房两套(房产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号);查封被申请人钱昌明所有的皖N×××××号奥迪牌越野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慕世国、黄有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王莉、钱昌明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莉、钱昌明银行存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二、查封被申请人王莉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九里沟乡东庄组0101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位于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B区综合楼××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查封被申请人钱昌明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九里沟乡东庄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B2号楼114、214,115、215号商业用房两套(房产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号);三、查封被申请人钱昌明所有的皖N×××××号奥迪牌越野车一辆;四、查封申请人黄有云所有的担保物: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六安大市场二期6铺一套(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查封担保人慕维安所有的担保物:位于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皖西路交叉口六安新都会J座××室住房一套(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