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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朱一伟,李东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4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555号瑞安国际大酒店东首裙楼一楼和八楼。法定代表人王章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办事处岑头村。法定代表人朱一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503室。法定代表人吴昌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焦下工业园区连云港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昌伟,董事长被告朱一伟。被告李东笼。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兴业银行)与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桥公司)、朱一伟、李东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公司、潘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树人公司、朱一伟、李东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兴业银行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5201508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LPR1年以内(含1年)期限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1%)加1.77%(即年利率7.28%);4、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6、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以及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原告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1、原告与被告树人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201413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树人公司为被告广泰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原告与被告潘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201413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桥公司为被告广泰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被告朱一伟、李东笼于2014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520141345-3号、3520141345-4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均自愿为被告广泰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均在最高额为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广泰公司按约支付了正常期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666.66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截至2015年10月20止,被告广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333.34元,逾期罚息69728.16元。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广泰公司偿还原告关于合同编号为35201508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99333.34元、罚息69728.16元(以本金249933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9.89元后,暂计为69728.16元,实际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树人公司对被告广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树人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3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三、请依法判令被告潘桥公司对被告广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潘桥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34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四、请依法判令被告朱一伟对被告广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一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34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五、请依法判令被告李东笼对被告广泰汽车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李东笼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345-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六、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瑞安兴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瑞安兴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企业法人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两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树人公司为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潘桥公司为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朱一伟为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李东笼为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八、帐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广泰公司发放贷款及广泰公司偿还利息和欠款欠息的事实;证据九、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存在,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兴业银行与被告广泰公司、树人公司、潘桥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合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广泰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树人公司、潘桥公司、朱一伟、李东笼为被告广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款项各自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树人公司、潘桥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广泰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499333.3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4993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需扣除已支付的19.89元)。二、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3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34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朱一伟对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一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345-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被告朱一伟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东笼对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李东笼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41345-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被告李东笼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2元,由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国洲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