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中祥与张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祥,张洪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182号原告:刘中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松,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义,农民。原告刘中祥与被告张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祥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给被告做装璜活计,工资共计3750元。被告承诺过了2014年春节就支付���告工资,之后原告几次索要,被告都一推再推,到2014年年底,被告就不再接电话。无奈,原告找到被告家里讨要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工资。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再次承诺2015年6、7月支付工资。但至今被告仍拒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义从事家装工程,于2013年底至2014年1月雇佣原告刘中祥,期间共欠原告刘中祥工资375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洪义为原告刘中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刘中祥25天X150元3750元到2015年6-7月份给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张洪义2015.2.10。”被告张洪义至今未给付原告刘中祥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中祥陈述及原告刘中祥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中祥提交的由被告张洪义书写的欠条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刘中祥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中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中祥工资37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员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