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代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陈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陈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382号原告李代明。委托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一般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蕾(一般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远军。委托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代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陈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严蕾,被告陈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明诉称,2015年6月19日8时35分许,陈远军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由当阳往宜昌方向行驶至汉宜路278.2KM处时,遇李代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侧便道驶上汉宜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代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李代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代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215150.86元。2015年11月1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1、被鉴定人李代明(1)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臂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V级,(2)腰2、3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Ⅵ级,(3)右上肺叶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4)双侧胸部多发性(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后续治疗费(三处内固定物取出)为人民币28000元;3、误工日为365日;4、护理时间为180日;5、营养时间为180日。2016年1月15日,经宜昌市假肢修配站(宜昌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辅助器具机构宜市假肢(2016)辅助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代明适合安装国产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国产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四年一个更换周期,根据使用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检查和易损部件的维修更换,其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10%。即每年维修费为4500元。假肢安装第一年无维修费,一个更换周期共三个维修,三次维修费用费用总计人民币13500元。患者首次安装上臂假肢需要训练,功能训练费为270元每天,需要训练7天,上臂假肢功能训练费总计为1890元。按照全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被鉴定人李代明总共需要安装配置7个周期,首个安装费用为人民币60390元,7个周期总费用为人民币411390元。综上,被告陈远军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1098672.36元【医疗费215950.86元(含800元救护车费用),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8890.3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2人)+(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41754元(41754元/年÷365天×365天),伤残赔偿金337987.20元(24852元/年×20年×68%),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费411390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978672.36元由被告陈远军赔偿293601.70元(978672.36元×30%),此款再由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余下193601.70元由陈远军赔偿。原告李代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陈远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李代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远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证据三: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李代明(1)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臂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V级,(2)腰2、3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Ⅵ级,(3)右上肺叶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4)双侧胸部多发性(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后续治疗费(三处内固定物取出)为人民币28000元;3、误工日为365日;4、护理时间为180日;5、营养时间为180日。证据五:宜昌市假肢修配站(宜昌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作出的宜市假矫(2016)辅助鉴字第01号《辅助器具机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代明需要装配假肢,共需要配置7个周期,首个安装费用为60390元,7个周期总费用为41139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二份,金额55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七:当阳市王店镇泉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代明广州花都肖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广州华岐镀锌钢管厂工作牌,2013年李代明部分务工日志,证明李代明长年在外务工一年以上,可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赔偿。证据八:申请证人望天龙、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李代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在保康县歇马镇、马桥镇做建筑小工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按30元/天计算102天。营养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为66%。误工费应按26209元/年计算36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计算180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酌情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假肢费用系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被告存在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这样本公司赔偿2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远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远军对原告垫付了赔偿款62140元,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远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三份,汇款凭证六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799.74元,停车施救费票据一份,金额540元,证明被告陈远军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2140元。证据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规定,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19号关于公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假肢费用是按最豪华的请求,只能按普通适用性配备。证据三:当阳市王店镇泉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代明在泉河村买的住房,有耕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陈远军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装的假肢系价值最高的品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作牌、务工日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陈远军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假肢是中等价格,并不是最好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具有辅助器具配制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辅助器具意见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王店泉河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作牌、务工日志及证人证言形式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居住、消费在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远军提交的证据二,系有关部门的行业规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陈远军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8时35分许,陈远军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由当阳往宜昌方向行驶至汉宜路278.2KM处时,遇李代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侧便道驶上汉宜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代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代明负主要责任,陈远军负次要责任。李代明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99.74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李代明转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215150.86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前2月需陪护贰人,余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三月内需陪护壹人。2015年11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代明(1)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臂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V级,(2)腰2、3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Ⅵ级,(3)右上肺叶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4)双侧胸部多发性(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李代明的后续治疗费(三处内固定物取出)为人民币28000元;3、被鉴定人李代明的误工日为365日;4、被鉴定人李代明的护理时间为180日;5、被鉴定人李代明的营养时间为180日。原告李代明花去鉴定费4000元。2016年1月15日,宜昌市假肢修配站(宜昌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作出宜市假肢(2016)辅助鉴字第01号《辅助器具机构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代明适合装配国产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国产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四年一个更换周期,根据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检查和易损部件的维修更换,其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10%。即每年维修费为4500元。假肢安装第一年无维修费,一个更换周期共三个维修,三次维修费用费用总计人民币13500元。患者首次安装上臂假肢需要训练,功能训练费为270元每天,需要训练7天,上臂假肢功能训练费总计为1890元。按照全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被鉴定人李代明总共需要安装配置7个周期,首个安装费用为人民币60390元,7个周期总费用为人民币411390元。原告李代明花去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陈远军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0215420503060332000349、0215420503060335000236,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远军为原告李代明垫付赔偿款62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李代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1、被告陈远军驾驶车辆与原告李代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代明受伤,被告陈远军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抗辩,因被告陈远军违法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陈远军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李代明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宜昌市假肢修配站没有资质,且也是按最豪华的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鉴定,特申请对其上臂假肢按电动假肢标准(中等)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北省民政厅于2008年4月2日鄂民政函(2008)103号《关于认定宜昌市假肢修配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单位资格的批复》批复宜昌市假肢修配站符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单位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单位资格,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单位的意见确定。根据中国康复器具协会的价格目录,2016年1月15日宜昌市假肢修配站、宜昌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辅助器具机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45000元系普通适用器具合理标准,并非最豪华假肢装配。故本院对被告陈远军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3、对原告李代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8890.3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2人)+(28729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215950.60元为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没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故对其称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李代明长期在外务工,村委会证明、工作牌、务工日志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在城镇居住、消费,故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37987.20元(24852元/年×20年×68%)。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411390元,系根据有资质的辅助配制单位鉴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40元/天×102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调整,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729元(28729元/年÷365天×365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李代明的经济损失为1063527.1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55230.60元(医疗费215950.6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7200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802796.50元(护理费18890.30元、伤残赔偿金337987.20元、假肢费用411390元、误工费287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损失5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943527.1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远军赔偿283058.13元(943527.10元×30%)。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享有10%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代明90000元。下余193058.13元由被告陈远军赔偿。4、被告陈远军已预付的赔偿款62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代明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063527.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合计21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00000元;由被告陈远军赔偿193058.13元,已赔偿62140元,还应赔偿130918.13元。二、驳回原告李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代明承担500元,被告陈远军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