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秀英诉杨春庆、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英,杨春庆,杨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香云,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的丈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春庆,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骏,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莱州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信君,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再审申请人张秀英因与被申请人杨春庆、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秀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杨骏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认定本身(两个“未”字)已经证实了其因果关系的不合法性。2、申请人在诉状上明确写明了曾先后多次向被申请人要钱的内容,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没提出担保超时限的问题,法官也没有审查,因而申请人没有必要提供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事实上,申请人在担保时效内先后通过打电话、去其老家、去济南寻找等多种方式,多次向担保人杨骏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杨骏多次答应代其父杨春庆还款,之后申请人向杨骏索款也没有间断过。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杨骏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杨春庆称,所借申请人的二张信用卡已经归还了申请人,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申请人没有给我一分钱。被申请人杨骏称,杨春庆与张秀英2012年签订34万元借款协议的时候,还签了一份备用协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是备用协议,我作为保证人根本不在场也不知情,也没看到过申请人给付该笔款项,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对担保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申请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供证人张瑞茂、李松海、刘洪梅到庭作证。张瑞茂证明2015年春节后去申请人家拜年,拉家常时申请人的丈夫张香云说起借给杨春庆钱并由其儿子杨骏担保,张香云当场给杨骏打电话要钱;李松海证明2014年腊月和年后二次用其出租车拉着张香云去郭家店镇东杨家找杨春庆、杨骏要钱;刘洪梅证明其经营轮胎,张香云经常去其店里,2014年五一的时候在其店里听到张香云给杨骏打电话要求还钱。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杨骏称申请人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另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杨俊主张权利”应为“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因此自2013年9月1日起6个月内即到2014年3月1日期间再审申请人应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保证人杨骏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杨骏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原审中存在的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兵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