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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绍兴飞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卡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卡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167号原告:绍兴飞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2500号A区内环南路东2F2020。法定代表人:戴菲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卡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法定代表人:XX辉。原告绍兴飞硕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卡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有纺织原料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6349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4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业务往来146132.5元的事实;证据2: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书面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时,被告承认讼争欠款的事实;另经本院查明,上述证据2中原告员工所拨打的电话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交易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146132.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82637.5元,余款6349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9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卡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飞硕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49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