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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身份证号码:×××5338。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黄某甲为骗取钱财偿还债务,谎称可以帮忙办理适龄儿童就读公办学校,共骗取被害人龙某甲、李某乙、王某、黄某乙、龙某乙交来办理入学的手续费共人民币31000元,后逃匿。2015年10月21日,黄某甲被龙某甲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龙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黄某甲为骗取钱财偿还债务,谎称可以帮忙办理适龄儿童就读公办学校,共骗取被害人龙某甲、李某乙、王某、黄某乙、龙某乙交来办理入学的手续费共人民币31000元,后逃匿。2015年10月21日,黄某甲被龙某甲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龙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原籍身份材料,收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龙洪昌人民币21000元,退赔被害人黄光明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龙战昌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