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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长龙与刘春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龙,刘春福,谢玉波,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145号原告王长龙被告刘春福被告谢玉波被告李金原告王长龙与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龙、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龙诉称:2013年12月12日,李辉、张金霞、王福燕、李建成、李志红及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2日偿还,月利率20‰。债务人李辉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8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6500元(55000元×20‰×15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刘春福辩称:此借款合同,被告刘春福确实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借款并没有给到被告刘春福,被告刘春福不认识被告李金,两人没有见过面。故被告刘春福不应该偿还此笔借款,不负担任何责任。被告谢玉波辩称:此借款合同,被告谢玉波确实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被告谢玉波没有拿到任何借款,即使拿到了这笔借款也应当先以担保物抵偿借款。被告谢玉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辩称:借款当日被告李金是给李辉的借款作担保,并不是给被告谢玉波、刘春福担保,至于为什么刘春福和谢玉波会在借据上签字并不知情。并且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表示有李辉以一处楼房作担保,即使被告李金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先以抵押物抵偿借款后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李辉、张金霞、王福燕、李建成、李志红及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2日偿还,月利率2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三被告都没有实际得到借款。证据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人系李金)。证明此笔借款,被告李金以房屋作抵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三被告主张不应偿还借款系未实际得到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李辉、张金霞、王福燕、李建成、李志红及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2日偿还,月利率20‰。借款后,债务人李辉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8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共同在原告王长龙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全额偿还借款,系违约,三被告属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长龙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6500元(55000元×20‰×15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刘春福、谢玉波、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