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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与深圳市立高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深圳市立高荣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697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园岭老村新厂房一栋,组织机构代码L0818979—5。业主常俊勇。委托代理人颜亚辉,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立高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朱坳工业区13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39853798-2。法定代表人陈庆鹏。委托代理人陈少填,男,系该公司的股东。上列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诉被告深圳市立高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1250元及至判决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998.6元,以2015年2月1日为付款期限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0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立高荣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货款2250元;二、被告深圳市立高荣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碧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文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