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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振军诉徐小美、刘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军,徐小美,刘行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702号原告黄振军,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徐小美,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行发,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振军诉被告徐小美、刘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军、被告刘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军诉称:被告刘行发与被告徐小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美以购买唱戏道具为由于2013年11月26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为现金支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徐小美有陆续偿还过48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案债务是被告刘行发、徐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小美、刘行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偿还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小美未作答辩。被告刘行发辩称:他与被告徐小美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间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他不认识原告黄振军,被告徐小美有没有借这笔钱他不清楚。他认为《借条》上“徐小美”三个字有点像徐小美写的,但是他不太确定。但是因为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都不是徐小美填写的,所以他认为《借条》是假的,故不同意偿还本案款项。如果《借条》是真实,他会还款,但如果《借条》是假的,原告应当赔偿他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行发与被告徐小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间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被告徐小美以购买唱戏道具为由向原告黄振军借款25000元。被告徐小美在原告刘行发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上载明:“借条兹今向黄振军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250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徐小美担保人:2013年11月26日”内容。《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小美陆续偿还原告黄振军计48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黄振军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黄振军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小美、刘行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偿还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小美、刘行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偿还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约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刘行发辩称本案《借条》不是被告徐小美书写,经本院释明,被告刘行发要求对《借条》真伪即《借条》上“徐小美”三个字及指印是否被告徐小美亲笔所写及捺印进行鉴定。但被告刘行发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和提供被告徐小美的笔迹鉴定样本,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振军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徐小美签字、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黄振军、被告刘行发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行发、徐小美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黄振军与被告徐小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徐小美向原告黄振军借款25000元,已还4800元,现尚欠20200元未还,有被告徐小美签字、捺印确认并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和原告黄振军、被告刘行发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小美将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小美偿还尚欠借款20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小美、刘行发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小美之间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徐小美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徐小美、刘行发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20200元及其利息系被告刘行发与被告徐小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振军请求被告刘行发与被告徐小美共同偿还借款202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行发关于“借款其不知情,借条不是被告徐小美所写”等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美、刘行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军人民币2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黄振军负担7元,由被告徐小美、刘行发负担152元;被告徐小美、刘行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活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佳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