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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2月2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瑞安市飞云街道西山村漫天游鞋厂至家乐超市的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数十元;2、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窜至飞云街道霞砀村,沿着霞砀村村口至村办公楼边的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窃得手机一只。3、2015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周某经预谋,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赛鹏鞋厂门口,由李某甲、王某负责望风,周某用螺丝刀撬碎李某乙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爬进车内,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凹槽内窃取人民币9970元。4、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窜至瑞安市马屿镇江浦村江浦路118号附近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但因未拉开车门而未窃得财物。5、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等人经预谋,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台头村办公楼后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20余元。6、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等人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农商银行提款机边篮球场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10余元。7、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周某等人经预谋,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杏里村、繁荣村等地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银手镯1只、黄金吊坠1个、人民币数十元;8、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新丰村南滨路五洲超市前路上、上埠村马龙路上、马道村飞渡街121号前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10余元、充电宝1个。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起赃笔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清楚2015年9月21日凌晨在仙降街道埭头村赛鹏鞋厂门口一辆轿车上盗窃所得有9000多元,同案周某说只偷到五六十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周某等人经预谋,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仙降街道、马屿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周某等人经预谋,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西山村,沿着漫天游鞋厂至家乐超市的道路,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数十元;2、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窜至飞云街道霞砀村,沿着霞砀村村口至村办公楼边的道路,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窃得手机一只。3、2015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周某经预谋,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赛鹏鞋厂门口,由李某甲、王某负责望风,周某用螺丝刀撬碎李某乙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窃得人民币数十元。4、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窜至瑞安市马屿镇江浦村江浦路118号附近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但因未拉开车门而未窃得财物。5、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等人经预谋,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办公楼后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20余元。6、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等人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农商银行提款机边篮球场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10余元。7、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周某等人经预谋,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杏里村、繁荣村等地,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银手镯一只、黄金吊坠一枚、人民币数十元;8、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新丰村南滨路五洲超市前路上、上埠村马龙路上、马道村飞渡街121号前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10余元、充电宝一个。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周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人民中路一黑网吧门口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上述被盗黄金吊坠、充电宝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起赃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2015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仙降街道埭头村赛鹏鞋厂门口一辆轿车上盗窃所得具体数额,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犯均供认当时盗窃所得只有数十元,现仅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窃9970元,而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案在案证据证明不了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窃99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黄金吊坠一枚、充电宝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