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执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河滨与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河滨,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902号申请执行人刘河滨,无职业。被执行人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圆,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河滨与被执行人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丽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刘河滨赔偿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并交纳本院执行费5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正喜圆科技有限公司无具体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