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思文,刘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凭执字第141-5号申请执行人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友谊大道**号“中国艺术画院”*楼。法定代表人陆宝忠,理事长。被执行人何思文,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现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执行人刘宝雄,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申请执行人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何思文、刘宝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凭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债权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查,被执行人何思文、刘宝雄,其在银行没有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师审判员 庞 强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仕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