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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卢福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福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福旺,无职业。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福旺被控运输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福旺及其辩护人王义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卢福旺携带毒品搭乘出租车从武汉回黄石,途经本区武东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卢福旺身上查获三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三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4.77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福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福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卢福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被告人卢福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卢福旺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卢福旺携带毒品搭乘出租车从武汉前往黄石,途经本区武东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卢福旺处查获用三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共计净重34.77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武东收费站检查一辆欲驶离武汉市的车号为鄂B×××××的出租车时,将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卢福旺抓获归案,并起获涉案毒品。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我和卢福旺坐长途大巴到了武汉之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去了汉阳王家湾的一个游戏城,我找一名男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18时许,我就和卢福旺碰了面。我们两个用吸壶吸食了一颗麻果和一点冰毒。然后,卢福旺就又去办事了。之后,我们在汉阳东鑫酒店碰了面,一起去了傅家坡客运站。在傅家坡客运站,我们找了一辆出租车,车上有一个司机和一个乘客,我和卢福旺上车后坐在后排,司机等了一会儿,又上来一个乘客。我坐在副驾驶的后面,卢福旺坐在后排中间,卢福旺左边坐着一个男子,副驾驶上坐着一个男子,司机是一个男子。司机开车出发了,车行驶到武东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来了。警察让车上的人都下了车,警察从我的右边裤子口袋内查出来一个黄鹤楼烟盒,里面装有一小袋冰毒。我不知道卢福旺上有无毒品。(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21时50分许,我乘坐的出租车行驶到武汉东收费站时,被警察设卡盘查。警察出示了证件,并要求我们接受检查。车上加我和司机在内,一共五个人,我坐副驾驶,三名男性乘客坐在后排的位置。警察对坐在后排的两名男子进行检查时,我看到警察对他们进行了搜身,搜出来了一些东西,我没看清楚。后来,警察把这两名男子用手铐控制了。接着,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卢福旺)准备逃跑,跑出去了几百米,还是被警察给抓住了。我乘坐的是一辆绿色的爱丽舍出租车,车牌号我不记得了。我们都是在傅家坡客运站上车的,21时许从傅家坡出发前往黄石。(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21时50分许,我驾驶牌号鄂B×××××的绿色爱丽舍出租车载客人回黄石,车上有四名乘客,副驾驶坐了一名男性乘客,后排坐了三名男性乘客。途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收费站时,被警察拦停检查。警察出示了证件,要求我和乘客出示了身份证和相关证件,我们都没有下车。后来,警察要求坐在后座的两名男乘客一起下车,我和另外两名乘客也下了车。警察盘查那两名男子,并且对他们搜身检查。警察从那两名男子的身上搜出来两个小塑料袋,听警察说里面装的是“冰毒”。其中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还准备逃走,跑了大概300多米后被警察又抓回来了。(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我乘坐的出租车到了武汉收费站,警察将车拦下检查。警察出示了证件,要求我们出示身份证接受检查。我们车上5个人都拿出了相关的证件。警察要求坐在后排的两名男子下车,警察对他们进行了搜身,从他们的身上搜出来了两个塑料袋,里面装了一些东西,警察将他们控制起来了。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还准备逃走,跑了大概300米后被警察又抓回来了。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福旺处查获涉案的三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即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卢福旺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福旺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共计净重34.77克。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卢福旺。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NO.0048234号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4.77克已上缴入库。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肖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4号(被告人卢福旺)就是和其一起乘车的人。(2)被告人卢福旺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3号(证人肖某)就是和其一起乘车的人。(3)证人邓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7号(证人肖某)就是被警察进行搜身的人。(4)证人邓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10号(被告人卢福旺)就是被警察进行搜身的人。(5)证人高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7号(证人肖某)就是被警察进行搜身的人。(6)证人高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6号照片中,指出9号(被告人卢福旺)就是被警察进行搜身的人。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卢福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卢福旺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卢福旺犯罪时已成年。9、被告人卢福旺的供述: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我和肖某一起到了武汉。我在汉阳的王家湾找到一个男性朋友,肖某一个人走了。我对这个朋友说,要买点毒品回去吸食,他答应帮我联系买家,我就给了他人民币3300元。之后,我找到肖某,他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颗红色的麻果给我看,我问他从哪里买的,他说从一个男的那里买的。我们在王家湾找了一个小旅馆,在旅馆的公共厕所里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麻果和冰毒。20时许,那个帮我找买家的朋友带着一名女子找到我,这名女子给了我三袋冰毒。我拿到毒品后又找到肖某,要和他一起返程。21时许,我们在傅家坡长途车站坐上了一辆出租车,车上有司机和另外两名乘客,我和肖某坐在车的后排。22时许,出租车行驶到武东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检查。警察从我左手臂的衣服里查获了购买的两袋冰毒,从我右边裤子的口袋里查获了一袋冰毒。警察从肖某身上查到一个白色黄鹤楼的烟盒,里面有一袋冰毒。警察在我身上查到冰毒的时候,给我戴上了手铐,我害怕被处罚就挣脱了警察,拼命逃跑。警察再次控制我的时候,我受伤了。我买毒品的钱是从老婆那里拿的,我没有告诉她做什么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福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7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福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福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福旺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福旺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34.77克,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福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福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4.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凌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