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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湖北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道明、郭细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道明,郭细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656号原告湖北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英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道明。被告郭细香。原告湖北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廖道明、郭细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郭细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道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滨河花园1-1-1202号房屋,欠原告房屋首付款60000元未予支付。两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清偿余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购房欠款4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龙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廖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细香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另外我的房子半年没有水、电,电梯也没法使用,房屋质量也有问题,我想将房屋退给原告。被告郭细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细香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两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开发的滨河花园1-1-1202号房屋,欠原告房屋首付款60000元,由被告廖道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尔后,两被告偿还了200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余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同时查明:被告廖道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被告郭细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龙江公司与被告廖道明、郭细香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订立了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道明、郭细香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其不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房款,由此产生的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道明、郭细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龙江公司的欠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廖道明、郭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