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与军事医学科学院北京太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北京太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36号原告李×,男。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北京太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8号院。负责人王耀辉,所长。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男。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北京太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之委托代理人汲静韬、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我于2015年10月17日凌晨0点40分左右到太平路48号院内招待所会友归来,回来路过1号楼西侧时,由于当时院内进行暖气管道施工挖了沟,没有标识、护栏,也没有灯,我和我同伴都掉进沟里去了,第二天腿肿起来,去医院看后是右脚脚踝骨裂、皮肤挫伤等。经与干休所领导多次交涉无果,且干休所对施工方所有信息采取隐瞒态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辩称,第一,李×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李×称2015年10月17日凌晨0点40分左右发生的摔伤事故,但院内暖气改造工程该时已经竣工。如果李×掉入沟里属实,他既没有向我方反映也没有报警。第二,李×全部主张没有证据,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居住在海淀区太平路48号院院内。李×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6日晚饭后到海淀区太平路48号院院内宾馆会见朋友吕×,见面时间共计��四个小时,后于10月17日凌晨时分离开宾馆,于0时40分左右在院内1号楼西侧摔入因施工挖开的沟渠内。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对李×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表示经其查实当日无名为吕×的入住记录,另提交2015年10月16日晚20时左右至10月17日凌晨5时左右宾馆门口及一层大厅的监控录像,证明李×在该时间段未进出宾馆。李×对监控录像不予认可,对于进出宾馆时间表示记不清了。为证明摔伤事实,李×提交照片5张及李×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李×1均摔伤。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李×另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就诊情况。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对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就诊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和12月19日,与本案无关。李×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收入证明和护理证明各一份,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照片、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7日凌晨在海淀区太平路48号院院内宾馆会友后在院内施工道路摔伤,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军科院太平路干休所提交的宾馆监控录像显示,10月16日至17日凌晨李×并未进出该宾馆,李×就其主张的摔伤事实,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李×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文慧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