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伟与郭新俊、岳世平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郭新俊,岳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21号原告孙伟,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和林县。委托代理人霍永亮,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未出庭。被告郭新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和林县。被告岳世平,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孙伟诉被告郭新俊、岳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亮,被告岳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郭新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5年4月6日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岳世平自愿履行担保义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郭新俊外出打工,到了还款期原告多次电话催促郭新俊偿还,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再后来他手机换号,原告找其家人索要联系方式也不愿意。原告又多次找岳世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却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索要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息为1000元,利息共10500元)。借款理由有补充,借款原告是被告郭新俊做买卖周转困难和原告借款的,现在本金加利息截止今天(2016年1月27日)合计65000元。被告郭新俊未到庭答辩。被告岳世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当时约定的2分,我是担保人,担保是有期限的,已经超过六个月了,我不应该承担保责任,但没到日期之前是找过我,后来一直没有再找过我,我也去过郭新俊家里,他不在家,他妻子说不知道我是担保人。我的职业是司机经常出外地,所以没有见过郭新俊,我当时就是帮忙才给被告担保的。已经超过我的保人期限了,故我没有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郭新俊因做买卖资金周转困难,利用邻居原告孙伟有部分存款之机会,通过被告岳世平(邻居关系)自愿担保形式遂向原告借款5000元,���打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4月6日,借款人郭新俊,保人岳世平,此二被告书写出身份证号码(如判决文字表述),郭新俊在其名字捺印,岳世平在身份证字体捺印。并标注年月日为2015年1月6日。到期后,原告孙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郭新俊偿还借款,却以种种理由推拖,后来郭新俊手机换号,原告找到家属却推诿不告知电话,也不愿意偿还借款,只好找保人岳世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却拒不履行其承诺保证义务。时到2016年1月4日(诉讼费2015年11月19日交纳)原告正式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6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15000元(2016年1月27日),合计65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郭新俊位于和林县城关镇呼清路东390号的房户予以保全查封部分��但未提供抵押物。上述事实的查明,原告孙伟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郭新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岳世平为担保人,被告岳世平认可该证据。被告郭新俊未到庭。被告岳世平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争议焦点,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金额以及担保人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伟作为债权人,将私有存款出借被告郭新俊,并有借条佐证其真实性,被告作为债务人而躲债不还明显错误,理应偿还。被告岳世平承认郭新俊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自己是担保人,已超保证期间六个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孙伟对被告岳世平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俊应在2016年6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孙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以后利息随贷款本金偿还时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孙伟对被告岳世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人民陪审员 杨润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