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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646号原告林某甲,男,生于1937年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乙,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原告有7个子女,均已成年。2002年11月15日,原告及其妻李某某与子女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就未对原告提供生活和医疗保障。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后,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以(2015)古蔺民初第8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用1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27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加之原告每月100元的生活费用确实无法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3月1日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75元,并同时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元。被告林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赡养费每月增加到575元,同意按(2015))古蔺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没有按该判决给付原告赡养费是因为原告未将属于被告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给付被告,原告的赡养费可从该费用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的所有子女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及妻李某某共生育有被告林某乙、案外人林某丙等七个子女。2002年11月5日,原告夫妇与7子女签订赡养赠送协议,约定原告夫妇将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赠送给林某丙和被告林某乙,林某甲的生养死葬及大病、住院由被告林某乙负责,生活费每月100元,李某某的生养死葬由林某丙负责。后因被告林某乙按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2年底后便未再给付原告生活费,故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某乙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2015)古蔺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林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某甲生活费100元;由被告林某乙给付原告林某甲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2700元。原告林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了上诉。但本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某乙至今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叙古高速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本案被告林某乙及案外人林延琴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原告给付其土地补偿安置费共计40162.8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古蔺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林某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9140元。2014年7月24日,本案被告林某乙再次诉请本院判令本案原告林某甲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7500元,本院又于2014年11月15日以(2014)古蔺民初字第2949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林某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7500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林某甲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林某甲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赡养赠送协议复印件、(2015)古蔺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林某乙出示的(2013)古蔺民初字第1372号、2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古蔺民初字第98号、29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赡养纠纷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2015)古蔺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林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某甲生活费100元。原告林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因此,说明了原告林某甲服从该判决。该判决作出至今仅一年的时间,现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林某乙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75元,未向本院提供生活费需要增加的证据,故对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林某乙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林某乙支付其医疗费3100元,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林某乙支付其医疗费31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某甲关于被告林某乙未履行(2015)古蔺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致其生活困难的主张,因原告林某甲还应支付被告林某乙的土地补偿费等,故原告林某甲可在该费用中扣抵被告林某乙应给付其的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