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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4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1983年2月2日被原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银湖村分水组109号被告人唐某某家中,抓获唐某某,并当场查获一支长约1535毫米、枪管口径约12毫米的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归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一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枪弹痕迹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把(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