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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岳华与李隆春、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岳华,李隆春,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372号原告谢岳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秋明,国家公务员。被告李隆春,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大园岭46号。法定代表人李隆春,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原告谢岳华与被告李隆春、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隆春、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岳华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隆春以被告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隆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金,二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隆春、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33500元有异议,认为利息已按约利率付至2015年7月26日,后段利息请法院予以核减。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隆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岳华借款200000元,被告李隆春向原告谢岳华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被告李隆春已按约定月利率3%偿付了原告谢岳华借款利息10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金,被告借故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隆春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隆春提供了借款,被告李隆春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隆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隆春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李隆春违约,被告李隆春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隆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李隆春且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原告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08000元,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隆春支付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剩余利息33500元,对其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隆春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时,被告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借据上加盖单位印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隆春、湖南双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隆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岳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和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7月26日始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岳华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征收2401.5元,由被告李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