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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364号原告苏某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柱,系被告张某甲之父。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被告长期对我不履行夫妻义务,对我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4年12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某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