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启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梁少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樊启军,梁少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启军,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东港,公民身份号码×××2773。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少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6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启军、原审被告梁少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樊启军赔付120000元;二、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樊启军赔付35243.56元;三、驳回樊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9.07元(樊启军已预交),由樊启军负担629.07元,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1500元(该款已由樊启军垫支,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连同赔偿款一并清还给樊启军,法院不再作收退)。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华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认定樊启军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不应被作为证据采信。(一)右手拇指第1节指骨近段外侧少许撕脱性骨折不会影响到右拇指掌指关节的活动情况,仅影响指间关节的活动情况。鉴定意见认为影响掌指关节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二)鉴定意见书没有关于关节活动受限的数据,而径自得出“右拇指掌指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三)樊启军仅为少许撕脱性骨折,属于轻微骨折,仅影响指间关节的活动情况,且仅仅是保守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具有合法性。二、在本案一审诉讼前、诉讼中,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曾多次要求对樊启军验伤,与樊启军调解,但樊启军均不予配合,其在一审开庭时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樊启军的极度不配合导致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无法核实其伤残情况。由于鉴定意见系樊启军单方委托作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请二审法院准许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及要求樊启军到庭验伤的申请。三、樊启军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却判决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了樊启军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四、因樊启军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合理,故其自行鉴定的损失不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也不应承担樊启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上诉请求:1.准许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承担樊启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50%计算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樊启军负担。被上诉人樊启军答辩称:一、司法鉴定检查结果与病历记载伤情相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地反映樊启军的伤情及遗留的肢体功能丧失。二、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时间合适,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三、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樊启军无须经过其验伤来确定伤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樊启军有权自行委托鉴定。四、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五、樊启军的起诉金额为197906.8元,一审判决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55243.56元,没有超出樊启军的诉讼请求。综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少贞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原审被告梁少贞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樊启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一份。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樊启军伤情的鉴定机构,出具该说明不具有客观的说服力和效力,而且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说明中已明确其没有具体的测量数据,说明其鉴定过程并不严谨,其鉴定意见并不可信。原审被告梁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对其作出的原鉴定意见给予进一步说明、解释,该解释客观、合理,针对性地回应了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樊启军的伤残程度应否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条规定可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只有在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中,虽然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樊启军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而且鉴定机构已对其上诉所提的异议内容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书面解释,该解释客观、符合常理。本院经综合审查整个鉴定的检验过程、得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等内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认为樊启军的伤残程度并无重新鉴定必要,原审法院根据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樊启军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樊启军一审起诉要求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197906.8元,原审法院仅判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155243.56元,故对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樊启军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