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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隋世斌诉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李学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世斌,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李学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69号原告隋世斌,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崔林,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法定代表人张玉增,男,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厂长。被告李学贵,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后勤管理部书记。原告隋世斌与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李学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王强的起诉。原告隋世斌及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李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世斌诉称,原告在承包佳木斯卓能电力有限公司汽车保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期间,为被告热电厂下属燃料分厂的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截止2012年止,被告热电厂共欠原告维护费用196708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热电厂立即给付欠款19670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学贵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热电厂承担。被告热电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学贵辩称,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为燃料分厂的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属实,共欠原告费用196708元。被告热电厂因资金不足,欠款一直未能给付,被告李学贵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是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应由被告热电厂承担。原告隋世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汽修厂债权债务处理证明及关于隋世斌承包经营汽修厂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至2013年承包汽修厂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结算。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燃料分厂共欠汽修厂推土机、装载机等维修保养费用196708元。证据三、汽修厂修车汇总表1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热电厂欠维修、保养费用共计196708元,被告李学贵签字经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贵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被告李学贵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维修保养费用应由被告热电厂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学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在承包汽修厂期间,为被告热电厂下属燃料分厂的推土机、装载机等车辆进行维护保养,2010年至2012年期间,燃料分厂累欠汽修厂维护等费用196708元,有时任燃料分厂主任被告李学贵及燃料分厂推土机班的周永刚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热电厂欠原告所承包的汽修厂维修保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热电厂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热电厂立即给付欠款196708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学贵签字确认是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热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隋世斌欠款19670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隋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军代理审判员  李长军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