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亮与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黄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王亮,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宏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琴,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亮与被告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温宏军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被告因经营茶馆需要,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共向原��借款340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黄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每月30日结算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计息,逾期的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0.5%,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自愿用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318号四臣一品C栋8-1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该日,黄琴还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6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款项,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原���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孙湘宁、龙来等人的账户共计转账支付了33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黄琴向原告王亮借款3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3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黄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小 明人民陪审员 代 敦 凤人民陪审员 王 小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小珊(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