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平富、于子彬与于子彬、于自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平富,于子彬,于自健,李双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平富,农民。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于子彬,农民。被执行人于自健,成年,农民。被执行人李双芳,成年,农民。申请复议人刘平富、于子彬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异字第19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平富与被执行人于自健、李双芳、于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平富与被执行人于自健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子彬的商品房和搅拌机。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人于子彬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已经完结,为此,特申请将查封的搅拌机、商品房予以解封,终止执行。新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0)新执字第1974号执行案件已于2010年10月21日全清结案,在该案执行完毕后又于2014年4月3日查封该案被执行人于子彬房产,该执行行为是在案件执行完毕后采取的,于子彬对该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驳回于子彬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刘平富称,1、(2010)新执异字第1974号执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新泰市人民法院并未就于子彬的执行异议事项通知申请人,或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立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剥夺了申请人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办案程序违法。2、(2010)新执异字第1974号执行裁定认定“(2010)新执字第1974号执行案件已于2010年10月21日全清结案,在该案执行完毕后又于2014年4月3日查封该案被执行人于子彬房产,该执行行为是在案件执行完毕后采取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0)新执字第1974号执行案件至今未执行任何财产给申请人。(1)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签订《调解协议》后,执行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履行交接,于自健也没有把财产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只是空签了此份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未履行。因此,(2010)新执字第1974号执行案件不应做全清结案处理。(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自健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3)被执行人于自健已认可其在(2010)新执字第1974号执行案件中抵顶给申请人刘平富的商品房等财产之前早已出卖给马玉伦,其无权再行抵顶给申请人刘平富;并认可马玉伦与刘平富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与所欠刘平富的债务无关联。(4)法院在执行中主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自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于自健的商品房、鸡舍及猪棚既无土地用地手续,更没有建设手续、环保手续,为非法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建筑不能用于执行。被执行人于自健将不归其所有的非法建筑物协议抵顶给申请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自健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执行法院以无效协议为依据(且该协议并未履行),作出(2010)新执字第1974号执行案件全清结案错误。为此,申请人于2011年9月4日申请恢复(2010)新执字第197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请求依法对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件至今仍在执行过程中,后对于子彬商品房的查封也是在恢复后的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执行完毕后采取的。故请求撤销(2010)新执异字第1974号执行裁定,并驳回于子彬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于子彬称,1、(2010)新执异字第1974号执行裁定书完全是故意玩人,骗人,套人的行为闹剧。2、“一审”法院在裁定查明事实中,存有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裁定中关于2011年9月4日刘平富以抵顶的财产被于自健卖给他人,致使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这纯属不符合客观事实。3、刘平富已获取了两项债权额相加还多出2.7万元的现金。4、“一审”裁定故弄玄虚,避实就虚,复议人在上访于市法院、市政法委,请求予以解封,但一审法院不作主体回复,而是故意玩人的把戏,让其作、作其否。故请求对新泰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异字第1974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或发回重新裁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平富与被执行人于自健于2010年10月20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案件承办人在报告中称此案全清结案,但经查阅卷宗,未发现相关的结案手续及向案件当事人的送达记录,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异字第1974号执行裁定认定“(2010)新执字第1974号执行案件已于2010年10月21日全清结案”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异字第1974号执行裁定;2、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薛 茜审判员 张英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