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郜某某、赵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郜某某以媒人李兰的身份,赵某甲(郜某某女儿,已婚)化名巧玉,以和安阳滑县道口镇军庄张某的儿子王某乙处对象、结婚为名在淇县见面,两次共骗取张某现金4400元。郜某某得款4000元,赵某甲得款400元。2.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通过王某某的介绍,郜某某以媒人李兰的身份,赵某甲化名牛丽,以和安阳滑县道口镇白庄郭某的儿子翟某甲处对象、结婚为名在淇县见面,三次共骗取郭某现金14700元钱。郜某某得款13200元,赵某甲得款1000元,王某某得款500元。3.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通过王某某的介绍,以和安阳滑县城关镇北孔庄的刘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在淇县见面,骗取刘某现金200元。赵某甲得款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分左右,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郜某某以媒人李兰的身份,赵某甲(郜某某女儿,已婚)化名巧玉,以和滑县道口镇军庄张某的儿子王某乙处对象、结婚为名,在淇县长途汽车站见面,两次共骗取张某现金4400元。郜某某得款4000元,赵某甲得款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二、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通过王某某的介绍,郜某某以媒人李兰的身份,赵某甲化名牛丽,以和滑县道口镇白庄郭某的儿子翟某甲处对象、结婚为名,在淇县长途汽车站见面,三次共骗取郭某现金14700元钱。郜某某得款13200元,赵某甲得款1000元,王某某得款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三、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通过王某某的介绍,以和滑县城关镇北孔庄的刘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在淇县新政府广场见面,骗取刘某现金200元。赵某甲得款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郜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老高、王某丙跟我联系让我在淇县给滑县一个男孩介绍一个对象,我当时就答应了。后来王某某、老高、王某丙、那个男孩及父母往淇县来了。我记得当时男方给了俺妞赵某甲400元的小见面礼钱。第二天,那个男孩及其的母亲又往淇县来了,当时他们给了我们4000元的彩礼钱。随后我就把手机号换了。我想让赵某甲挣个钱,当时,赵某甲不想去,在我的多次劝说下才去的。2014年9月份左右,浚县小河镇的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滑县的一个年轻孩找个对象。我化名李兰,给俺女儿赵某甲取名牛丽。我们第一次见面时,滑县的那个年轻孩和他母亲、王某某等人来淇县长途汽车站和我们见面。我们在吃饭的时候,我让男方给了600元的小见面礼钱。我们吃过饭以后,就各自回去了。停了没几天,那个男孩和其父母、婶婶、王某某等人又从滑县过来说定结婚的事,当时男方提出来让到女方家看看,我说中,我随时给高村镇大王屯村我的朋友牛连打个电话,让他帮忙应付一下,牛连当时说中,我们到牛连家,那个男孩的母亲通过我的手给了“牛丽”的“哥哥”牛连200元。我们从牛连家里出来后,我们就去淇县一个饭店吃饭,我们在吃饭时,那个男孩的父母给了赵某甲一个600元钱的红包,男孩他婶也给赵某甲一个100元钱的红包。在饭桌上男方还给了我们6600元的彩礼钱。第二天,我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来拿钱,我在淇县长途汽车站给了王某某500元钱。又停了几天,那个男孩和他的母亲又送来6000元钱,还有看望“牛丽”“哥哥”的500元钱。后来,男方多次给我或者通过王某某打电话,说结婚的事,我编了个谎话,说那个女孩出车祸了,后来我还给他们说那个女孩死了。2014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滑县的一个男孩介绍个对象,我当时同意了。后来王某某和一个年轻孩就往淇县来了。我就让他们到淇县人民政府对面的广场等,我就去叫俺妞赵某甲,赵某甲当时骑了三轮车将我带到新政府广场。赵某甲和那个男孩说了一会儿话。我们在吃饭期间,那个年轻孩给了赵某甲200元的小见面礼钱。2014年12月29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滑县的男方想把定婚的事说说,还说了定婚钱为2600元。赵某甲劝我不让我去,我当时没有听她的话,2014年12月30日上午我独自一个人去了,之后,滑县公安局的人就将我和王某某扭送到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份左右,我母亲郜某某让我和她一起去见个男孩。当时郜某某对我说别人让她给介绍个女的,现在找不到合适的女孩,让我去顶替一下。我说我不去。我刚开始我考虑到我有家庭根本不愿意参与,但经不起俺妈郜某某的再三劝说,我就和她一起去了。我记得我们是在107国道边三海一个建材市场门口见的面。当时滑县那一方好像来了有五、六个人,我和滑县那个男孩见了个面,谈了几句话,具体谈了什么内容我记不清楚了。我还记得男方给了我400元的小见面礼钱。后来,滑县的那个男孩和他的母亲再一次来到淇县,给了我们4000元的彩礼钱。期间,我还打电话给那个男孩借钱,但他没有借给我。再后来,我和他联系的电话号码我就不用了。这个事是俺妈郜某某联系的,我都不认识他们。不过,我当时在谈话中得知一个上岁数的女人叫老高,还有一个叫老王(腿瘸)。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俺妈郜某某到淇县长途汽车站。我们来到淇县长途汽车站以后,我看见老王领着两三个人在等我们。当时老王还用手指了指我。随后,我和一个年轻孩聊了几句。之后,我们几个人就去淇县富丽华饭店吃饭了。我们在吃饭时,男方通过老王和郜某某的手给了我600元的见面礼。停了没多长时间,我又骑着摩托车带着郜某某往淇县长途汽车站,我们来到淇县长途汽车站以后,上一次见的那个男孩的家人在淇县长途汽车站等我们,男方的家人提出来到俺家瞧瞧,之后,我和郜某某就领着他们到高村镇的一家,我们来到那家以后,家里有一个腿残疾的40多岁的男子,我记得叫了那个人一声哥。说了没多长时间话,我们就走了。我们从那个残疾人家里出来后,就去淇县一个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我叫了一声那个男孩的母亲一声妈,那个男孩的父亲一声爸,男方的父母给了一个600元的红包,那个男孩的他婶给了我100元的红包,滑县男方的人当时给了我们6600元彩礼钱,但后来我就把这6600元彩礼钱全给了郜某某。这一次我总共得了1000元。在那起案件发生没多长时间,郜某某说老王又领了一个男孩让找对象,现在找不到对象,让我和她一起去。我和郜某某在淇县新政府对面的广场上和老王他们见了个面。老王当时领着一个高个子的男孩过来,我和那个男孩在聊天的时候,那个男孩无意中透露了他有家庭的情况,当时那个高个子的男孩给了我200元钱,说让我们交个朋友,把这200元钱当个路费,让我打车回去。2014年12月29日晚上老王给郜某某打电话让她在2014年12月30日上午和他们在淇县新政府前面见个面,第二天,郜某某就去了,后来我听说郜某某、老王他们被滑县的人送到了公安局,在这起案件中我得了200元钱。在上述案件中,我没有告诉他们我的真实的名字,因我考虑到我本身就是和我母亲去欺骗他们的。我是2000年左右结的婚。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我给和我一起在澡堂上班的王某甲的儿子说过媒,我领着他们到淇县和老李(郜某某)领的女孩见面,王某甲两口给了女孩400元钱的见面礼。第二天,王某甲两口领着儿子又到淇县去找老李,王某甲的妻子给了老李4000元钱。后来,老李向王某甲要10万元的彩礼钱,王某甲不愿意出,这个媒就不算了。2014年8、9月份,滑县道口的万某对我说想给他邻居的儿子说个媒,之前“老李”(郜某某)曾给我打电话说过让我给一个女孩介绍对象,我就给“老李”回了电话,约好到淇县和女方见面,我和万某、男孩及其母亲来到淇县长途汽车站,“老李”和一个女孩在车站门口等我们,男孩和女孩在一起聊了会儿,我们就到淇县富丽华饭店吃饭,期间男孩的母亲给了“老李”600元钱作为小见面礼,后商定见面礼6600元。过了几天,我们又到淇县,“老李”和女孩在等我们,男孩的母亲提出到女方家看看,“老李”说女孩的哥哥出车祸了,叫买点礼品,我们一行到女方家后,见到女孩的哥哥在地上躺着,女方和男方说了订婚的事儿,我们就回淇县吃饭,在饭桌上男方给了女方6600元的礼钱,男孩的母亲还给了女孩改口费。“老李”给了我500元钱。之后这件事儿我没有再管过。过了一段时间,万某给我打电话说,男方把彩礼钱也给了,女孩也没有往家来过,电话也打不通,给“老李”打电话,“老李”说女孩出车祸死了。又停了一段时间,男孩的家属对我说让给他一个侄子介绍对象,我给“老李”打电话说能不能给一个男孩介绍个对象,“老李”说中,后来,我和男孩及其父母来到淇县,在淇县新政府广场见到了“老李”和女孩,我一看女孩还是“老李”说出车祸死了的女孩,回家后我就对万某说这次见的女孩还是上次那个女孩,后这个男孩假借和女孩见面,把“老李”约出来,被滑县公安局的干警送到了淇县桥盟派出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农历十月份我被骗了,又停了一个月又被骗一次,两次一共骗我一万元左右。我爱人去年和老王在同一家澡堂打工,因我儿子一直未婚,老王说给我儿子说个媒吧,我们也同意了,在去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老王通过一个浚县小河镇的一个媒人叫什么我也不知,那天我同我爱人还有我儿子、老王还有小河的那个媒人一起包车来到淇县说是见面的。我们五人到淇县后,那个媒人联系淇县的一个女的说叫“李兰”,她领着一个女的来同我们见了面,那个叫“李兰”的妇女说,这个女的是她的外甥女,叫“巧玉”,从小同她一起过的,叫她姨的。我儿子给了那个女的460元,然后我们就走了。停了两天,“巧玉”给我儿子打电话,让带钱去淇县见面,我就同我儿子两个人一起坐车来到淇县,我们找到一家饭店,“李兰”同“巧玉”两个人,我们四个人在饭店吃的饭,最后我给“李兰”4000元钱,“李兰”给了“巧玉”,我还给他们打车费150元。我们分开后,又停了几天,我儿子再打”巧玉”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我们也不知”巧玉”家是哪儿的。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我让和我在一起上班的王某某给我儿子王某乙说个媒。停了没多长时间,老王对我说淇县有一个女孩,让我和张某以及俺儿王某乙去见见。后来,我、俺爱人张某、俺儿王某乙、浚县老高、浚县小河王某丙(腿有点残疾)以及老王就坐车往淇县去了。我们来到淇县以后,王某丙就用手机和淇县的“李兰”联系。停了一会儿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就在淇县高杆灯南边路东和我们见了面。我们见面以后,那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和俺儿王某乙谈了一会儿,她说她愿意嫁给俺儿王某乙。那个女的还说她叫“巧玉”。当时王某乙给了那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子400元的见面礼钱。停了有两三天的时间,“巧玉”给俺儿打电话,说订婚的事。随后,俺爱人张某就和俺儿王某乙坐车往淇县去了。他们在淇县长途汽车站和“巧玉”及她姨见了面,当时俺爱人张某和俺儿王某乙给了她姨“李兰”4000元的见面礼钱,“李兰”当时拿着钱以后就给了“巧玉”。6.证人王某乙、高某、王某丙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7.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4年9月7日晚上,俺邻居万某问我俺儿子翟某甲结婚了没有,我对万某说没有,万某就说给俺儿子翟某甲介绍一个淇县的女孩,我说有点远,他说也就几十里地,不算远,我又问他咋认识淇县的女孩,他对我说他和浚县小河镇的一个姓王的老头熟悉,那个姓王的老头认识淇县的女孩,他还对我说如果我愿意,他就给老王打电话,我当时就让万某给老王打电话,万某在电话里问老王,淇县那个女孩结婚了没有,老王在电话里说没有,万某就对老王说他村里有一个年轻孩,看啥时间能见见人。停了大约一、二十分钟左右,老王给万某打回来电话,说让2014年9月9日在淇县长途汽车站见面。2014年9月9日上午,我、俺儿翟某甲、老万和老王就坐滑县道口的公共汽车来到了淇县长途汽车站。我们来到长途汽车站以后,老王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停了有一、二十分钟时间,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女子和一个二、三十岁的女子跟我们见了面。我们见了面以后,那个五十多岁的女子问我们同意不同意,我就和俺儿子商量了商量后对她们说同意。我还问那个五十多岁的女子怎么称呼,她说她姓“李”,以后叫她“李”大姐就可以了,我对“李”大姐说找个饭店坐坐,她就让我们到淇县富丽华饭店,中午吃饭时,我问“李”大姐得多少钱。她说俺这儿小见面需要600元钱,我就给了“李”大姐600元钱,我们吃过饭以后,我问“李”大姐什么时间再让我们过来。那个五十多岁的女子说让2014年9月13日过来,我问她大见面需要多少钱,她说大见面需要6600元,让我们来的时候将大见面的6600元钱带过来,另外,“李”大姐还说我们那里的道口烧鸡比较有名,让我们再来的时候,带几只道口烧鸡过来。2014年9月13日我、俺爱人翟某乙、俺妯娌赵某某、俺儿翟某甲、万某和老王就租了一辆出租车到淇县长途汽车站,我们来到淇县长途汽车站以后,那个五十多岁的女子和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在淇县长途汽车站等着,我提出到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家看看,那个五十多岁的女子就让我们再买点东西到女方家看看,我们买了点东西就坐着出租车到淇县高村镇大王屯村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家里,我们来到她家以后,家里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在地上躺着,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说是她哥哥,她还说她哥哥才出了个车祸,我给“李”大姐200元钱,让她给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的哥哥,“李”大姐就把那200元钱给了那个在地上躺的男子,随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又到淇县富丽华饭店吃饭,我们正在吃饭时,那位“李”大姐说要6600元的大见面钱,我当时把钱给了万保山,万保山又给了老王,老王将钱给了“李”大姐,“李”大姐当时把钱给了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在吃饭时,“李”大姐让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给我们端个酒,行个改口礼,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给我端了个酒,我给了那个女子600元,她叫了我一声妈,那个女子又给我爱人翟某乙端了个酒,我爱人翟某乙给了那个女子600元钱,随后,那个女子又给俺妯娌赵某某端了个酒,俺妯娌给了她100元。后来,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就给俺儿打电话、发短信,让俺儿往淇县来给她买三金。2014年9月21日我和俺儿翟某甲就坐公共汽车往淇县来了。那位“李”大姐给俺儿打电话,我们来到淇县长途汽车站以后,“李”大姐一个人在长途汽车站等着我们,我就问那个女子为什么没有来,“李”大姐说她在制衣厂是个带班班长,外国人来参观了,她今天出不来。我们三个人就又到富丽华饭店吃饭。吃饭时,李大姐向我们要三金的钱,刚开始我不给她,我给万某打了个电话,万某让我把钱给她,我给了“李”大姐6000元的三金钱。“李”大姐还让我给那个女子的哥哥买点东西,我又给了“李”大姐500元钱。2014年10月2日我给“李”大姐打电话说让那个女子来滑县照婚纱像,“李”大姐在电话里说那个女子出车祸了,去不了。停了大概有两、三天,我又给“李”大姐打电话,问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在哪个医院住院,李大姐在电话里说她不知道。又停了两、三天,“李”大姐给我回电话说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又停了十多天,“李”大姐给万某打电话说让我们当天晚上来淇县拉尸体。我听到这消息后,我就给老王打电话,老王也让我们当天晚上去淇县拉尸体,我们就去找车。停了没多长时间,老王回电话说不让当天晚上去淇县拉尸体,因为老王怕来到淇县出事。后来,我们也没有来。之后,我再给“李”大姐打电话,“李”大姐再也不接电话了。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心里气不下,我就又找到老王让老王跟“李”大姐联系,老王说联系不上。我就劝老王以再为他人找对象为名,和“李”大姐取得联系,后来,我就把俺侄刘振(滑县道口镇人)介绍给老王,让老王以帮刘振找对象为名,和“李”大姐取得联系。停了一段时间,老王和“李”大姐取得了联系,老王当时带着刘振到淇县和“李”大姐见面,在饭桌上,“李”大姐向刘振要600元钱,作为见面礼。刘振说他只带了200元钱,就给了“李”大姐200元钱。我听老王说“李”大姐带的那个二、三十岁的女子和我们见的那个女子是同一个人。2014年12月29日老王给“李”大姐打电话,“李”大姐让拿2600元钱往淇县来,作为见面礼。2014年12月30日上午我们和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了淇县,在淇县新县政府门口找到了“李”大姐之后,我们就把“李”大姐扭送到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8.证人翟某甲的证言:我和我母亲第一次给了老李(后来听说叫郜某某)她们600元钱作为小见面礼钱。我们第二次来淇县时,当时给了老李她们6600元的彩礼钱。我和我母亲第三次来淇县时,给了老李6000元的三金钱,还让老李给“牛云”的“哥哥”捎去了500元钱。第二次来淇县时,我只记得俺父母给了“牛云”一个红包,俺婶给了“牛云”一个红包,具体多少钱我当时没见。9.证人万某、赵某乙、翟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翟某甲证言相互印证。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1月份,翟某甲的母亲对我说被淇县一个说媒的骗了几千元钱,让我假装去相亲,把老“李”及那个女孩诱出来。然后,浚县的老王给淇县老李打电话说让她在淇县给我介绍对象,老“李”答应后并约定了时间,我和老王按照约定的时间到淇县长途汽车站,一个50多岁的妇女在那儿等我们,停了一会,她说去接给我介绍的女孩,后给老王打电话说让我们到淇县新政府广场去,我们到那儿后,老“李”指了指身旁的女孩说让我们聊会,那个女孩儿对我说她叫丽丽。后老“李”问我们咋样,我们都说中,老“李”就让我给女孩600元的见面礼,我将200元给了女孩。我和老王回家后,老王对翟某甲的母亲说这次给我介绍的女孩和给翟某甲介绍的是同一个人。2014年12月30日,翟某甲的母亲让我和他们到淇县去把骗他们的老“李”及那个女子抓住。老王给淇县的老李打电话说到淇县新政府广场等她们,我们到那儿后,老“李”一个人来了,我们将老“李”和老王扭送到了桥盟派出所。11.淇县民政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和王亮登记结婚,未办理离婚手续。12.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30日王某某、郭某、翟某甲、赵某乙分别在一组10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的情况。13.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张某、王某乙分别在一组10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与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的情况。14.手机短信照片截图: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刘某的信息交流情况。15.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赃款13000元;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赃款4400元,得到郭某、张某的谅解。1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无犯罪前科。1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18.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郜某某、赵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郜某某、赵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永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