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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强瑜与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瑜,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4419号原告强瑜,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家樑。被告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强瑜与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被告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认为,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武定西路XXX弄XXX号甲,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被告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提供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武定西路XXX弄XXX号甲的办公地,位于长宁区。因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